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謝尚殷
- 相對人
- 康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康祐禎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三○○一五五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6號)。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1 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臺中地院撤銷,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14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臺中地院亦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中地院102年11月28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康祐禎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除本件之相對人康祐禎外,尚有案外人唐文中,是其亦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渠於取得上開裁定後,並未對案外人唐文中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臺中地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就案外人唐文中之部分,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