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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請人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雄建簡字第2 號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34,675 元,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609,878元,應徵裁判費6,610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另支出鑑定費80,000元,再聲請人第一審勝訴38,936元,敗訴570,942 元並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570,9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支出鑑定費共120,000 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據3 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1 紙、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繳款收據4 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為216,030 元(計算式:6,610 +80,000+9,420+120,000),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書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四分之一即54,008元(計算式:216,0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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