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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原告
歐桂華
被告
陳孟玟即蕎洋造型坊

      邱慶造即香港巴莎髮型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審理中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76,532 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為共請求1,329,760元,應徵裁判費14,167 元,又原告已於和解成立之日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4,722元(計算式:14,167×1/3,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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