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吳慶富
- 相對人
- 林天寶
- 相對人
- 雅屏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 司執全字第1262號),嗣兩造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相對人於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分別於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0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撤銷聲請狀、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