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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相對人
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60元等,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應另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計算書:┌───┬─────┬──────┬─────────┐│次序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1 │第一審裁判│21,2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 │ │├───┼─────┼──────┼─────────┤│2 │第二審裁判│31,3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 │ │ │├───┴─────┴──────┴─────────┤│附註: ││㈠第一審未經廢棄之部分: ││ 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47,000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先││ 敘明。第二審就第一審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超過1,248,││ ,879元本息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予廢棄,則第││ 一審判決未經廢棄之部分為之1,248,879元,此部分之訴 ││ 訟費用為12,992元【計算式:1,248,879÷2,047,000=0.││ 6101,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21,295×0.6101=12,9││ 9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 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12,342元【計算式:12,992×19/20 ││ =12,34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 650 元【計算式:12,992-12,342=650】 ││㈡第一審經廢棄之部分: ││ 第一審經廢棄之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303元【計算式:21,││ 295-12,992=8,303】,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5,535元【計算式:8,303×2/3 ││ =5,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 ││ 為2,768元【計算式:8,303-5,535=2,768】 ││㈢第二審之部分: ││ 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31,348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依第││ 依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 20,899元【計算式:31,348×2/3=20,899,元以下四捨 ││ 五入】,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10,449元【計算式:31││ ,348-20,899=10,449】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9,426元【││ 計算式:12,992+5,535+20,899=39,426】,經以此額 ││ 抵銷其已預納之31,348元,尚不足8,078元,準此,爰確 ││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78元,並依民 ││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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