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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請人
蘇煌泉
相對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相對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拍定案款分配完畢,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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