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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對人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0,906元,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41,272 元,惟聲請人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1,568,145元,減縮部分為3,112,761 元,該部分之裁判費29,950元【計算式:14,680,906-11,568,145=3,112,761,141,272×(3,112,761/14,680,906)=29,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再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22 元【計算式:141,272-29,950=111,3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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