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允中
- 相對人
- 合仲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葆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 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合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1,865元 │ │├──────┴────────┴──────────┤│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865×55/100=652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1865-6526=533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5070+2160=7230(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7230-5339=1891(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