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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相 對 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315元,以及證人旅費1,572元,合計為20,887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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