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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李麗雲
聲請人
黃立中
聲請人
張素秋
聲請人
賴妍君
聲請人
陳筱芬
聲請人
沈月媛
相對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世芳應賠償聲請人李麗雲、黃立中、張素秋、賴妍君、陳筱芬、沈月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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