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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大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彰
相對人
原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取字第五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74號提供新臺幣(下同) 2,007,450元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且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240號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而核發於1,248,879 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提存物之執行命令,並經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52號領取1,419,514 元完畢。是本件聲請,關於扣除上開相對人已領取金額後所剩餘之擔保金587,93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已領取之1,419,514 元部分,因無從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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