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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洪麗美
相對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茲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另持上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程序(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020號),並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收取扣押款項完畢,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是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民國102年5月8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再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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