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李麗雲
- 聲請人
- 黃立中
- 聲請人
- 張素秋
- 聲請人
- 賴妍君
- 聲請人
- 沈月媛
- 聲請人
- 陳筱芬
- 相對人
-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麗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立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素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賴妍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沈月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筱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分別提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號、102年度存字第120號、102 年度存字第121 號、102年度存字第122號、102年度存字第123號、102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上字第37號)業於102年5 月20日經判決確定,且上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併同時通知相對人梁世芳,是本件之通知尚難逕認合法,合先敘明。又核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與原判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金額相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首揭說明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