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 聲 請 人
-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鈞
- 相 對 人
-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計算書:┌───┬─────┬──────┬─────────┐│次序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1 │第一審裁判│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附註: ││㈠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40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5,351元││ ,後減縮為366,611元(見本院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民││ 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按首揭說明,經聲請人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748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435,351-36││ 6,611=68,740,4,740×(68,740/435,351)=748,元 ││ 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而未經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3,992元,依上開判決 ││ 主文所示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794元【計算 ││ 式:3,992×7/10=2,794,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爰││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94 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