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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原告
黃明祿
被告
綠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本院101年度雄勞簡字第3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暫免繳納 │├────────┼────────────┼──────────────────┤│證人日旅費 │ 650元 │由被告預納。 │├────────┼────────────┼──────────────────┤│合 計 │ 2,53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530×4/5=2024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負擔五分之四) ││2024-650=1374元(扣除被告已預納之金額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2530-2024=506元(原告應告本院繳納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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