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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

原告
吳氏花合
被告
高雄市私立安仁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董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4,724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請求525,088 元,應徵裁判費5,730 元;又原告上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其341,881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328,1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5,295元,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共11,025元(計算式:5,730+5,295),依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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