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吳氏花合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私立安仁養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董家宏
- 訴訟代理人
- 施吉安律師
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88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於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對100 年3 月9 日調解後之加班費、例假日差額、國定假日差額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越南籍人士,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需長期照護之病人。原告於受僱期間內每日工作達12小時,均有超時工作、未曾休假,而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且被告亦未給付假日加倍工資,被告積欠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33萬6,949元,例假日工資差額12萬5,989 元,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差額3 萬9,305 元(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及100 年3 月9 日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88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每日實際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雖有2 小時之加班,但仍有支付加班費,非原告主張每日均工作12小時而未給付加班費。㈡又兩造曾以口頭協議,原告假日均不休,但仍按表輪休4 日(仍予計薪,事先排定輪休表)。被告已將原告之假日加倍工資平均計入其所得,平均分成12月計入原告之工資,從而原告每月所應得之工資為基本月薪加假日加倍工資及每日2 小時加班,原告實領之薪津均逾其應領之款項。㈢另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已達成協議,原告對上情亦承認並表示不再異議,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 月18日至100 年6 月17日受僱於被告養護中心,期間共計3 年(本院卷一第21頁)。
㈡、原告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為17,880元,每小時折合分別為72元及75元。(本院卷一第21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是否就兩造間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雙方達成協議?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系爭加班費及薪資差額?
㈡、若兩造未達成協議,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若應給付其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期間(100 年3月9 日後不在其請求範圍,見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領之薪津均逾其應領之款項,且兩造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原告承認被告加班費已給足,對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故依和解內容原告對被告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兩造是否於100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達成和解一節,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詳細會議(其他)記錄摘要記載「1 、依勞雇雙方100 年3 月9 日協議,雇主每天給予2 小時加班費。經雇主計算,外勞每天2 小時之加班費皆已給足,且還溢給(詳細如附件),得要求外勞繳回等。2 、經協商勞雇雙方協議,勞方每人將溢領部分新台幣1 萬元存於銀行,若工作屆滿返國前無發生行蹤不明情形,雇主將全額退還外勞。3 、勞雇雙方對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另參與製作上開紀錄之外勞諮詢員即證人裴珊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這個案件是從6 個外勞保護專線申訴,勞工局有協調,就是3 月9 日記錄,外勞當時陳述每天加班12小時沒有加班費,且也沒休息時間,雙方協議因有吃飯、中餐休息時間,就以10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有加班費2 小時請雙方計算付款的情形,當天還有談到國定假日上班不給加班費,強制儲蓄1037元、國外貸款及所得稅等項。3 月17日因為雙方同意以加班2 小時計算加班費,當時勞方沒有提出資料,只有資方提出資料,資方提出的資料是給足每天2 小時的加班費,計算表格是在協調會原告有看,也有承認,就加班兩個小時已經給足部分沒有爭議,上開記錄摘要第2 點,提到勞方每人將溢領部分1 萬元存於銀行,當時是資方的要求,後來勞方也同意。例假日是有談到2304元加班費,外勞有確定是給了。雙方調解時資方堅持有排休假,資方陳述國定假日勞方都放假,有5 天休1 天,有的4 天休1 天,國定假日當時因為資方提出的資料是有放假,勞方在談判中只針對加班費2 小時部分,所以在記錄摘要才沒有記載,3 月9 日勞方所提出來的要求,於3 月17日勞資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是不再爭議,後續有無請求,我確認在100 年3 月17日雙方是就同年3 月9日之爭議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1 頁),依上開紀錄摘要及證人裴珊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0 年3 月9日申訴內容應包括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等相關問題,且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時承認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已給足,並就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兩造既於上開紀錄摘要親自簽名,應認兩造就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已達成協議,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㈢、復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成立和解,原告當時既承認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已給足,且就同年3 月9 日之爭議達成協議,同意就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堪認原告同意不再請求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係以原來明確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具有認定之效力,因此原告應受此項和解內容拘束,不得逾原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金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5,088 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加班費、例假日薪資差額、國定假日薪資差額既成立和解,本院就上述第⒉項爭點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及100年3月9日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88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