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吳氏花合即武秋河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私立安仁養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董家宏
- 訴訟代理人
- 董榮昌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負責照顧需長期照護之病人。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每日工作達12小時,均有超時工作,未曾休假,而被上訴人均未給予加班費,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假日加倍工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3萬6949元,假日工資差額12萬5989元,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工資差額3 萬9305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兩造100 年3 月9 日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088元及自10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日實際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雖有2 小時之加班,但被上訴人均有依規定支付加班費,而非上訴人主張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未給付加班費。又兩造曾以口頭協議,上訴人假日均不休假,但仍按表輪休4 日(仍予計薪,事先排定輪休表)。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假日加倍工資平均計入其所得,平均分成12個月計入上訴人之工資。從而上訴人每月所應得之工資為基本月薪加假日加倍工資及每日2 小時加班。而上訴人實領之薪資均已逾其應領之款項。再者,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對上情已承認並表示不再異議在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其中部分聲明上訴,上訴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逾32萬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中逾34萬1881元部分,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上訴。另32萬8181元至34萬1881元部分則於本院為減縮聲明,均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6 月1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期間共計3年。
㈡上訴人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每月工資為1 萬7880元,每小時分別折合為72元、75元。
㈢上訴人曾以其每日工作12小時之加班費,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未發工資為由,於100 年3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並於100 年3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7日達成協議。依據100 年3 月17日之協議結論為:「一、依勞雇雙方100 年3 月9 日協議,雇主每天給予2 小時加班費。經雇主計算,外勞每天2 小時之加班費皆已給足,且還溢給(詳細如附件),得要求外勞繳回等。二、經協商勞雇雙方協議,勞方將溢領部分新台幣1 萬元存於銀行,若工作屆滿返國前無發生行蹤不明情形,雇主將全額退還外勞。三、勞雇雙方對於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平常日每日2 小時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薪資差額及2 小時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以其每日工作12小時之加班費,休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未發給工資為由,於100 年3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處理,雙方並於100 年3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7日達成協議,依據100 年3 月17日之協議結論為:「
一、依勞雇雙方100 年3 月9 日協議,雇主每天給予2 小時加班費。經雇主計算,外勞每天2 小時之加班費皆已給足,且還溢給(詳如附件),得要求外勞繳回等。二、經協商勞雇雙方協議,勞方將溢領部分新台幣1 萬元存於銀行,若工作屆滿返國前無發生行蹤不明情形,雇主將金額退還外勞。
三、勞雇雙方對於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兩造簽名之高雄市政府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又參以證人即參與勞資爭議處理之外勞諮詢員斐珊於原審到庭所證述:這個案件是從6 個外勞保護專線申訴,勞工局有協調,就是(100 年)3月9 日紀錄,外勞當時陳述每天工作12小時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休息時間。雙方協議因有吃飯、中餐休息時間,就以10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有加班費2 小時請雙方計算付款的情形。當天還有談到國定假日上班不給加班費,強制儲蓄1037元、國外貸款及所得稅等項。(100 年)3 月17日因為雙方同意以加班2 小時計算加班費。當時勞方沒有提出資料,只有資方提出資料。資方提出的資料是給足每天2 小時的加班費,計算表格是在協調會原告(即上訴人)有看,也有承認,就加班2 小時已經給足部分沒有爭議,前揭爭議個案登記表記錄摘要第二點,提到勞方(即上訴人每人將溢領部分1 萬元存於銀行,當時是資方(即被上訴人)的要求,後來勞方也同意。例假日是有談到2304元加班費,外勞有確定是給了。雙方調解時,資方堅持有排休假,資方陳述國定假日勞方都放假,有的5 天休1 天,有的4 天休1 天,國定假日當時因為資方提出的資料是有放假,勞方在談判中只針對加班費2 小時部分,所以在記錄摘要才沒有記載。(100 年)3 月9 日勞方所提出來的要求,於(100 年)3 月17日勞資雙方已經達成協議,是不再爭議。後續有無請求?我確認在100年3 月17日雙方是就同年3 月9 日之爭議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至第151 頁),是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7日協議時,就上訴人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平常日2 小時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薪資差額及2小時加班費已達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天2 小時之加班費皆已給足,且還溢給,得要求上訴人繳回,惟經協議,上訴人應將溢領部分1 萬元存於銀行,若工作屆滿返國前無發生行蹤不明情形,被上訴人將金額退還上訴人。且雙方對於薪資、加班費等相關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等之和解契約,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兩造即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系爭加班費、薪資等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平常日每日2小時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之薪資差額及2 小時加班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100 年3 月9 日協議之契約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32萬8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