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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劉嘉慶
關係人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象公司)於民國90年起因業務不振,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本息,業於100年5 月3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王象公司因受破產之宣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34條第4 款當然解任,董事因屆期未改選亦當然解任。現王象公司欲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為王象公司股東,亦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其為王象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已有: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王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王象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王象公司之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既為王象公司之股東,屬王象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固屬有據。

㈡惟本件聲請人以:王象公司董事均已辭任,無法召集董事會,進而召開股東會,且因公司多年未營業,亦未聯繫股東,縱使通知召開,恐怕亦無法順利召開等語。而王象公司之董事已當然解任,確無法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預先訂定清算人等情,已有上開經濟部函文、王象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然王象公司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選任清算人,縱聲請人確實有召開困難之情,或擔心無法順利召開,惟此尚與「無法召開」有別,自不得以此主張有「無法召開股東會,而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王象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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