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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複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昇漢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設在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之「電桿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傷害,故對於維護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1年8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第三次協調會會議記錄1 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六合觀光夜市之合法攤販,每日營業前皆需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系爭路燈為被告所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詎被告就疏於維護管理,造成系爭路燈漏電,致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欲開始營業時,遭電觸而受有電燒傷、缺血性腦病變、肺炎、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轉高雄醫學院急救,住於加護病房10日後始轉至普通病房,目前呈現腦損傷、失憶症候群之現象,仍在治療復健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08,227 元、②看護費用84,980元、③就診交通費用8,62 0元、④因傷喪失勞動能力50%,而原告受傷時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而暫先請求2,50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2,998,173 元,合計5,000,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6 至7 時間以右手持電源插頭欲插入供電設備時,因身體依偎緊臨系爭路燈之燈桿、左手抱住燈桿,致身體感電而昏倒受傷,然被告事後向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申請鑑定,確認原告感電疑係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爭路燈電桿之線路並無漏電現象,故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與訴外人昇漢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昇漢公司)簽定有「100 年度鹽埕、前金、新興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就系爭路燈委由昇漢公司負責維護檢修。故倘認原告係因系爭路燈之電桿漏電而受有傷害,亦屬昇漢公司之維護工作是否有過失、原告受傷是否可歸責昇漢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且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電源插頭插入設於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供六合夜市攤販營業使用之供電設施時,遭電觸而受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80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

㈢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4,000元。

㈣昇漢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206,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何?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因系爭路燈底座有2 條外接電線漏電,導致系爭路燈成為帶電體乙節,業據證人王正章即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員工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拿檢電器去驗系爭路燈,驗出來系爭路燈帶電,帶電原因是因系爭路燈有另外接出2 條細線,這2 條細線有碰觸到系爭路燈路燈本體,造成系爭路燈有帶電等語紊詳(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認:系爭路燈燈桿底座接線箱內確有2 條電線乙節,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認因系爭路燈外接之2 條電線漏電,而使系爭路燈成為導電體,而原告於斯時因欲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之供電設施,致身體碰觸到系爭路燈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應可認定。雖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申請鑑定認:原告感電重創,疑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爭路燈電桿之線路並無漏電現象等語,此有該工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195 頁)。惟證人王正章亦證稱:其到現場後有將該2 條電線剪斷,並在尾端上用膠帶纏住排除危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人員到場鑑定時,因外接之電線已用膠帶纏繞而未繼續漏電,致始系爭路燈不再繼續導電。是以要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認鑑定當時系爭路燈未漏電,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無漏電之情。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路燈之巡查與管理維護已發包予參加人昇漢公司承攬,其應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路燈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維護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上確存有外接電線導致系爭路燈成為導電體,且被告並未發現有電線外接予系爭路燈上,且有漏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路燈既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其上外接電線縱非被告所接,仍無礙於其就系爭道路燈所具之維護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得否依此再向他人求償之問題,是被告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將系爭路燈之維護發包予昇漢公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僅係被告於賠償後得依昇漢公司間承攬契約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各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80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為其因系爭事故就醫之支出,醫療用品部分,亦為其所受傷害所必須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50%,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僅請求2,500,000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足認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害已達中度殘障程度,且其認知功能與過去相較已明顯下降,可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其喪失勞動能力應至少為50%,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惟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0% 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時就原告身心狀況均有所評估,是其空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0% ,要無可取。則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9%,每年損害金額即為25,920元。而原告為57年5 月4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0 年6 月33日其為43歲,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共計22年,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391,49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92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391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91,492 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餘歲,正值中壯,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智能中度障礙程度,認知功能明顯下降,致其在家庭與社區環境適應上均有所困難,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493,319元(108,227 元+84,980 元+8,620元+391,492+900,000=1,493,319 ,扣除被告已給付206,000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279,519元(1,493,319-206,000 =1,287,319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87,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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