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50號
- 原告
-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湯銘
- 被告
-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809元,此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