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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

原告
張緒中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之停權處分決議(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並主張臺北市僅係系爭停權決議之造意地點,原告所受侵害結果均係於被告所屬高雄分會所在地之高雄市發生,此由起訴狀所舉系爭停權決議導致原告於被告所屬高雄分會之第5 屆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不符等情自明,故本院屬侵權行為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其所爭執之標的類同於公司法或其他人民團體董事會、股東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有無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之爭議,並非原告基於其自然人地位,自出生即得享有一身專屬之固有權利受侵害,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復以被告係章程登記所在地於臺北市之工會法人,原告之會員權係隸屬於該臺北之工會,系爭停權決議更係於臺北所召開,是不論系爭停權決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位於臺北市,原告罔顧上開情節,強稱得依侵權行為主張於本院起訴為審理,顯屬有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本訴,而該決議縱會使原告之會員權益受影響,惟原告之會員權益本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本院屬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有管轄權,即有所誤,又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法人,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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