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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譚德周

  • 當事人
    建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李建昌源記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原   告 建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達 被   告 李建昌 被   告 源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00,000 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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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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