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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

原告
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告
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彬漢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訂貨合約書主張,兩造約定若因訂貨合約爭執,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兩造因上開訂貨合約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茲因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日後若生爭執,並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徵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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