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73號
- 原告
-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璋
- 原告
- 力銓空調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璋
原告與被告倪麗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倪麗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倪麗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未載明被告倪麗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尚有未明,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