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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李建樺即瑞鑫工程行
被上訴人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

本院101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伊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曾多次將工程款匯至伊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款應向伊給付,嗣於100 年5 月3 日竟依葉士榮指示將100 年4 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24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至訴外人謝明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士榮於99年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因葉士榮無營建牌照無法報稅,遂向上訴人借用牌照與伊締約,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葉士榮而非上訴人。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係依照葉士榮指示匯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因葉士榮表示不及發放工資,要求伊將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之郵局帳戶,伊係依指示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至上開帳戶,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情。又同年5月間,葉士榮之僱工經常向伊反映未領到薪資,伊遂通知葉士榮將100年5 月之工程款於100年6月3日由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交給葉士榮之僱工,並由上訴人到場開立發票且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同日,上訴人因擔心遭葉士榮財務狀況不佳影響,要求伊簽立終止契約書,伊應上訴人要求遂簽立終止契約書,以終止上開形式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伊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訴外人葉士榮僅為伊僱用之工頭,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管理、工人招募、薪資發放等事宜,但非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又葉士榮因身兼工程之工頭及伊承攬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和保證人,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由葉士榮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聯繫或於雇工薪資簽收單上簽名,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伊有系爭工程合約、以伊名義開立之請款發票及被上訴人匯款記錄為憑,伊確實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故被上訴人依葉士榮指示將100 年4 月份工程款匯入謝明泉之郵局帳戶,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述略以:其實際締約之對象為葉士榮,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相對人,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即使將工程款匯入謝明泉之郵局帳戶,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本件兩造已於100 年6 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可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形式上之名義人而已。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惟葉士榮乃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其在不知葉士榮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情況下將100 年4 月份的工程款給付予渠指定之人,即生清償之效力。又證人葉士榮、證人謝明泉在原審證稱已將前揭工程款全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師傅、工人之薪資,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係在上訴人受利益之限度內,亦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7 月5 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由上訴人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並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2.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3月31日,將100年1月至3月之工程款584,085元、499,800元、460,225元匯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

3.被上訴人經葉士榮指示於100 年5 月3 日將100 年4月份之工程款500,240 元匯至訴外人謝明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4.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開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發票357,000元乙紙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日將薪資340,525 元(稅額17,000元另行給付予上訴人),以現金發給現場施工之工人。

5.上訴人與葉士榮均在100 年6 月3 日之僱工薪資簽收單(原審卷第68頁)上簽名。

6.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2.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予謝明泉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1.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應以為意思表示合致及實現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縱當事人於契約文件使用他人之名義,亦應以實際締結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並未規定承攬應以要式行為為之。從而,承攬契約僅以諾成方式即可成立。又按關於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借牌」,如可明確區別出「『出借牌照之人』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及「『借用牌照之人』則為『實際承攬人』」時,該等承攬關係則應認為係存在於真正之當事人間,而非形式上當事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為出借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證人葉士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工程行,我是第一次跟原告(即上訴人)借牌,我們之前是雇主關係,他是我老板,他僱用我。」、「(問:你跟原告借牌,有給原告何利益?)都沒有,我只有給原告(上訴人)開發票百分之七的稅金。」、「(問:原告又說你是他的工頭,是這樣?)不是,我是實際在負責處理的人。」、「(問:本件工程原告有出到任何資金?)沒有。」、「因為本來是我跟李建樺(上訴人)借牌,我拿料的錢也是拿李建樺的票,這樣對原告(上訴人)比較有保障,所以先匯到他的帳戶,他再領出來,扣掉稅金,因為我跟料行拿料的錢也是開票,所以他會先扣掉稅金,再把剩下的錢領給我。錢匯到謝明泉(帳戶),只有那一次,當時適逢清明節,李建樺說清明節後才把錢領出來給我,但這樣子錢就來不及發給工人還有師傅,所以我才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說先匯到謝明泉的帳戶。」、「因為四月份的伍拾萬沒有匯到原告(上訴人)的帳戶,李建樺(上訴人)就跑到被告(被上訴人)去講,那天我跟被告(被上訴人)老闆也在。這份文件(原審卷第141 頁)是我請的師傅(就是工人)5 月的薪水,因為發生上面這件沒有匯到他戶頭的事,他的意思是戶頭就不讓我用,連牌都不借我了。50萬領出來確實一部分的錢是李建樺(被上訴人)的,包括發票的錢,還有我做工程虧本,他平常都會資助我一些現金幾萬元,但每個月都這樣,愈積愈多,這伍拾萬我完全都沒有花掉,我都付給師傅。師傅知道我跟原告(上訴人)鬧翻的事情,被告(被上訴人)就說不然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領,所以師傅就每個人自己去被告公司領錢,所以就是被證六這份文件,當時我在我有簽名,後來原告(上訴人)有看過也有簽名。」、「(問:這件工程施工的物料,是由誰去出面訂購?)是我出面訂購。」、「(問:這件工程施工的物料是向哪個廠商訂購?)是向勝漳公司(即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訂購。」、「(問:購買物料的貨款是由誰支付的?)我每個月請的錢,李建樺(上訴人)會先開票二個月給勝漳,票到期時,我的工程款因為都是匯到原告帳戶,都會先扣掉這些物料票的錢,再扣掉稅金剩下才是我的,有時候也會扣掉他資助我的現金。貨款是我付的。」、「不是,是我承包的,不是原告(上訴人)承包的。之前我有約原告(上不人)一起做,但是價錢太低原告(上訴人)沒有答應,我自己做做到虧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證人謝明泉於原審證以:「這是我老闆葉士榮跟被告(被上訴人)公司談的,因為葉士榮沒有銀行的帳戶,借我的帳戶發給工人工資。我有把錢領出來給葉士榮,葉士榮再將錢發下去給員工。」、「因為我知道葉士榮跟原告(上訴人)有糾紛談不攏,叫我們這些工人直接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作,是我跟葉士榮接洽,我跟他應徵的,應徵去做工,我也是跟葉士榮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張金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葉士榮,因為這份合約是我叫公司的小姐先擬好。這份合約是我們跟葉士榮的合約,因為葉士榮沒有公司名稱(沒有牌),所以我叫小姐在保證人的上面打上葉士榮的名字。」、「不只簽約時,是從頭到尾葉士榮跟我接洽時,我就叫葉士榮去申請壹個牌,但是他說他申請不下來,因為葉士榮本來是我們另一個公司的下游廠商的監工,那時候我就認識葉士榮。這件是葉士榮有意來跟我們公司承包,之前就有認識,公司問葉士榮是否要承包。」、「剛開始是葉士榮提供的,都是原告(上訴人)的帳戶,後來葉士榮說要去領錢不方便,我們基於方便就依葉士榮的指示匯謝明泉的帳戶,因為我們都是跟葉士榮接洽,也是他承包的,所以依照他的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係被上訴人本認識葉士榮,葉士榮有意承攬系爭工程,而但因本身無牌照,因而向上訴人借牌。又以參上訴人所提出勝漳公司99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45,760元、99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64,575元(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及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99年12月31日提回票據45,760元、100 年1 月31日提回票據64,575元,核與證人葉士榮所述貨款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期2 個月之票據給勝漳公司相符。再100 年4 月份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帳戶係用來發放工資,100 年6 月3 日發放工資則係工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等情,業經證人謝明泉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及葉士榮均簽名於僱工薪資簽收單上,倘葉士榮如上訴人所稱僅為伊之工人,則何以締結系爭契約過程均由葉士榮與被上訴人聯繫?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係由葉士榮發放?且葉士榮必須在僱工薪資簽收單簽名確認?以上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自系爭契約終止過程觀之,上訴人自承因為100 年4 月份之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帳戶,所以不信任葉士榮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查,葉士榮如真為上訴人之工人,則上訴人僅需將其開除並依法催討系爭工程款即可,何需因不信任葉士榮即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此情亦與常理未合。且上訴人就伊與葉士榮間之關係,先稱雙方所得利益伊得92%、葉士榮得8 %,復於原審要求提出歷次結算、分配計算方式及付款依據時,改稱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其前後陳述即有齟齬之處。另就現場施工部分先稱伊與葉士榮為僱傭關係,葉士榮為伊僱用之工人,後又稱將施工現場交葉士榮負責施工,再稱現場工人由葉士榮點工,伊將薪資交給葉士榮發放,葉士榮可賺取差價云云,其所述陳述前後不一,委無足採。是依上述之訂約與終止過程、薪資發放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僅為出借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上訴人主張謝明泉等施工人員均由伊報稅,足見伊為雇主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然上情為一般工程上借牌常見之情形,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上訴人另主張與葉士榮間有合作關係,系爭工程之資金部分由伊負責等語,並提出存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 頁)。然此節僅能證明葉士榮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貨款,曾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為給付工具,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至證人李永康於本院證稱:「我原本是在上訴人工程行工作,我跟葉士榮都是上訴人工程行的職員,後來因理念不合我先離職,當初是我打電話給葉士榮說我在北部的工作要結束了,葉士榮就說他跟上訴人有合作一個工程,我回來後葉士榮就介紹我到系爭工程工作,是我直接跟葉士榮談的,上訴人當時不在場,我於系爭工程工作了約5 個月,日薪1,400 元,月結後由葉士榮直接拿給我。」、「我後來離職是因為葉士榮發薪資不穩定,月中要借資也很難借到,也有風聲說葉士榮資金週轉不過來,被上訴人公司也擔心工程款撥到葉士榮帳戶我們會拿不到錢,所以100 年4 月份的工程款就先匯到謝明泉的帳戶裡面,再由謝明泉提領出來後發交給所有工人。」、「(問:施工期間有無看到上訴人?上訴人從事何工作?有無發薪資給你們?)有看到,上訴人會來關心我們的進度,上訴人沒有發薪資給我們,我一開始是從葉士榮那裡得知他和上訴人合作這個建案,到底是誰去標工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依證人李永康所述,僅能證明葉士榮曾告知該證人其有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但此合作究為上訴人「借牌」予葉士榮,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交由葉士榮負責鳩工施作,證人李永康並不知悉,無法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請求被上人給付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雖另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匯款予謝明泉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於理由中另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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