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馬康漢
相對人
蘇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0年6 月5 日簽發,票據號碼01227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8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裁定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80年6 月5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相對人遲至101 年1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其票據請求權,顯逾3 年時效期間,且此罹於時效期間之事由依系爭本票之記載,依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即可認定,係屬形式上要件是否符之問題,原審未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知。

四、經查,依前段所述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6 月5 日,且無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自發票日起,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於83年6 月5 日即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01 年12 月10 日始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距發票日已達18年之久,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之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抗告人之抗告狀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是否有爭執等語,於102 年1 月31 日 收受本院函及抗告人之抗告狀後,迄今均未表示任何爭執,自堪認其就此亦無爭執。是本件抗告人之時效抗辯,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已甚為明確,即足以認定屬實,其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銘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