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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譚金漢
相對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以票據法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本票,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譚金漢」,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譚金漢」,應認系爭本票係無記名票據,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故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2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乃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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