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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明祐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二人共同 林崑彬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月12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扣除介紹費及履約保證金後,實際受領金額為1,000,000 元),並與案外人黃秋逸、胡文正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相對人收執,而伊等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6 月27日止,均有準時繳納分期款項,金額共計1,170,000 元,惟於102年7 月27日,伊等因工程款耽誤,致無法兌現用以清償分期款70,000元之支票,經伊等與相對人商議未果後,即遭相對人索討餘款,然相對人此舉顯係為沒收伊等之履約保證金而來,侵害伊等之權益甚鉅,且其縱容貸款掮客索取高額仲介費在前,復無視伊等已償還大部分貸款猶蠻橫追討餘款在後,全無誠信可言,伊等對相對人請求之履約保證金350,000元及未償還餘額280,000 元均有爭執,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3034號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 │├──┼────────┼────────┼───────┼───────┼───┼────────┤│ 1 │佳家防水企業有限│中租迪和股份有限│101 年3 月23日│1,800,000 元 │102 年│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公司、明祐營造有│公司 │ │ │7 月27│百分之二十計付 ││ │限公司、林崑彬、│ │ │ │日 │ ││ │胡文正、黃秋逸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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