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黃宏欽、謝宗翰、黃宣撫
- 當事人侯正雄、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侯正雄 相 對 人 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將欠薪數額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婷玉等四十五位勞工之薪資帳戶」、「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將積欠工資總數以匯款方式匯入劉瑞琪等八位勞工之薪資帳戶」,准予由抗告人強制執行。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婷玉等45人、劉瑞琪等8 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然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嗣由抗告人履行相對人之薪資給付義務及受讓勞工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依法應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亦即債權讓與人所取得之權利,包含從屬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與王婷玉等45人、劉瑞琪等8 人之薪資債權既達成和解而不履行,抗告人所受讓債權,即與上揭勞工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其附屬之權利自應移轉與抗告人。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即應以有利勞工能早日清償為解釋方向,本件抗告人以相同之金額受讓薪資債權而承擔風險,如依原裁定見解,勢必導致日後第三人不願代償,而使勞工不能提前受清償,如此豈是立法本旨?原裁定未詳細斟酌,恐有未當,自應廢棄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5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王婷玉等45人、劉瑞琪等8 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調解,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然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嗣由抗告人履行相對人之薪資給付義務及受讓勞工對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2年9 月1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9 月9 日、9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乙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53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8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12頁、第13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在受讓薪資債權後,已於102 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之事實,並在同年9 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共5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足見抗告人亦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而對相對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系爭調解紀錄尚需法院准許方可強制執行,然上揭調解紀錄既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故系爭調解紀錄應可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債權本可讓與,抗告人雖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受讓系爭調解所列之債權,但法院於形式審查既已足認系爭調解無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則此種情形與勞工先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將強制執行名義所列債權讓與予抗告人並無不同,故本件於抗告人已受讓系爭調解紀錄所列之薪資債權時,應無不許抗告人就其受讓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理,否則無異使系爭調解紀錄因債權讓與而全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怠於履行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時,積極為相對人履行清償義務,自願承擔相對人清償風險,使勞方得以早日受領給付,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勞工得以迅速受清償,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本件抗告人之清償既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意旨,其因清償取得勞工之債權,應同時取得勞工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本件若不許抗告人先為清償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係由勞工自行聲請強制執行,不但造成案件數增加且曠日廢時,對勞工明顯不利,何況已經調解確立之工資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勞資爭議處理法亦無如此之規定,既然勞工本得基於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清償後本於相同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亦無變動勞工與相對人間原已既定之權義內容(僅主體不同),故抗告人就其所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薪資債權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實即係行使勞工對相對人之權利,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之意旨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自應准其強制執行。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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