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朱玲瑤、謝雨真、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管國霖、童兆勤、邱正雄、李健偉、莊仲沼、呂清治、王勞倫斯、林盛茂、郭敏能、森美樹、黃三桂、柯象菊、吳怡慧
- 當事人葉慧玲、花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正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徐文中、陳春成、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謝惠櫻、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葉慧玲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代 理 人 郭正煌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債 權 人 臺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美樹 債 權 人 徐文中 債 權 人 陳春成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 理 人 謝惠櫻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 理 人 謝惠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本院鳳山民事庭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葉慧玲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之法律見解: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101 年1 月4 日公布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 至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規定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後之前段所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乃花費金錢或其替代物或因此承擔債務於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越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者,其程度較修正前之「浪費」其一般社會通念理解之意義為逾越必要之消費程度者更高,是以一般生活所需遮蔽風雨、維護人身安全之居住環境,或日常生活盥洗、食品保存、寢枕起居、社交往來及學習環境等需求之滿足,只要仍在一般人生活所需範圍內,當不屬於此所謂奢侈之行為;又修正後之後段以具體之計算標準取代修正前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適用此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予以限縮;且將此事由明文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立法理由並揭櫫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修正前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足見,從文義解釋、修法後法律文字用語之變更暨修正理由觀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限縮不免責事由,故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應有別於修正前之標準,方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再聲請免責適法: 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葉慧玲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8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僅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 年11月2 日(原裁定誤載為5 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符合修正條文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予以審酌有無不免責事由。三、原裁定理由、抗告意旨、債權人意見: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㈠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包含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9,000 元、大樓管理費1,140 元、電信費1,749 元在內約21,600元,惟抗告人於同時期每月收入僅約16,233元,尚含政府補助金,顯見抗告人月收入微薄,生活尚賴政府補助,每月卻仍支出高達收入逾半數之金額支付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計10,140元(9,000 +1,140 =10,140),單單每月租金及大樓管理費之支出即與96至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相近,難認與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相符,而其如將過半數之收入均用於房屋支出,剩餘金錢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開銷,是抗告人似可至高雄市較偏遠地段,承租其每月收入三分之一以下及免收大樓管理費之房屋,然其竟捨此不為,猶想以此為由免除全部債務,將風險全由債權人承擔;㈡抗告人生活困苦無法償還債務,惟依其提出之電信費單據,每月尚支出網路費及MOD 費用達1,749 元,其明知入不敷出,猶未撙節開銷,核實控制支出,以避免不必要花費,卻仍租用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大樓,或使用網路MOD 而為享樂生活,所為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等語(見原裁定第5 至6 頁)。 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原因係因負擔房貸、獨力扶養未成年女兒、失業、以卡養卡、以債養債,抗告人在高雄市區工作,與女兒居住在有管理員之大樓係為安全考慮,且高雄市區生活便利,有家庭、鄰里、社會網絡支持以保障安全,承租房屋租金包括家電用品之承租使用,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 元租金實屬正常,原裁定認抗告人可至偏遠地段居住,不當限制抗告人憲法上居住自由,且將產生抗告人交通不便、交通往來安全、無法接送子女等問題,又抗告人之女兒尚在就學,有使用網路需要,並以MOD 取代費用較高之第四台,均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原裁定認為係奢侈行為,顯未思及現代生活快速變遷之需要,原裁定不察,逕予不免責,爰請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免責等語(見消債抗卷第5 頁)。 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及於102 年4 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相對人意見分述如下: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援引原裁定不免責之理由,並指抗告人現年約46歲,具工作、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見消債抗卷第36至37頁);㈡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消債抗卷第40頁);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消債抗卷第41頁);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消債抗卷第52頁);其餘相對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院認抗告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理由: ㈠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平均每月支出為包含房屋租金9,000 元、大樓管理費1,140 元、電信費1,749 元在內約21,600元乙節,而無其他疑為奢侈消費之行為,為原裁定認定屬實,復為抗告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消債抗卷第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及抗告人收入支出表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59至65、72至73、74至101 頁),堪信為真,是以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應就其每月支出之上開房屋租金、大樓管理費、電信費加以判斷。 ㈡查抗告人自86年間起,均在高雄市區從事證券營業員,嗣因失業,自94年間起,以臨時人員方式受僱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2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抗告人保險歷史紀錄1 份可考(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此外名下無財產資料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可考(見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57頁);又抗告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尚就讀國民中學之女兒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7年9 月15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5 月31日高市四維社局兒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72至73頁);均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自失業前,原即住在高雄市區,且名下無房產,尚須獨力扶養女兒,故有承租可供自己與其女共同居住及提供其女學習環境之需求。又一般居住之房屋除應具有遮蔽風雨、維護人身安全之防禦需求外,日常生活盥洗、食品保存、寢枕起居、社交往來等亦屬基本需求,而抗告人所承租之房屋屬公寓大廈,以管理費支應大廈所需開銷費用,以租金作為承租房屋連同屋內不動產附屬物品、椅子、茶几、電視櫃、床組、冷氣、洗衣機、化妝台、冰箱等家具之對價,此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自明(見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81頁),足見其租金、管理費仍在滿足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並免去抗告人需另行購買家具、電器用品之支出,此項支出難認有何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過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揆諸前揭修法意旨之說明,自難認有何奢侈行為。 ㈢又抗告人平均每月所繳電信費1,749 元之電信費,其中495 元係「中華電信fttb月租費經濟型」(fttb為Fiber To TheBuilding之縮寫)、495 元係「Hinet 上網費」,其中電話費約300 餘元,其餘約400 元為MOD 費用,此觀抗告人之97年9 月繳費單1 紙自明(見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卷第268 頁),均與一般人生活社交往來、獲取資訊等生活所需消費並無二致,此項支出難認有何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且已明顯超過一般生活之物質享受,揆諸前揭修法意旨之說明,亦難認有何奢侈行為。 ㈣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法後,限縮該款之要件,有其修法目的,已如前述,此係立法價值之選擇,在免責與不免責之界線間以法定事由作為區隔劃分,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事由,自當予以免責,債權人指抗告人濫用消債條例云云(見消債抗卷第37頁),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是以,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主張均難憑採,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同條款所謂奢侈行為,容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前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時,應已就抗告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並認其行為僅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本次抗告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時,本院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支出為包含房屋租金、大樓管理費、電信費等支出,均屬滿足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何修正後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准許抗告人免責,方屬適法,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改諭知抗告人應予免責。 六、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本件抗告人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上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