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吳瑄語
- 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債權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朝陽
- 債權人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瑄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1 年2 月8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惟債務人所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343,222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裁定於101 年7 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㈡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座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70-99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04 平方公尺,含聲請人在內計有6人「公同共有」該土地,但公同共有權利變價實屬不易,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是否可自行尋求公同共有人購買及提出相當於公告現值之現金供分配,其陳報表示因無法聯絡其他公同共有人,又每月薪資僅供生活所需,無法提出現金供分配。本院考量清算案件之性質與各債權人之程序利益,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係公同共有之權利,且屬不易變價又價值甚低之財產,另需負擔選任管理人及鑑價、訴訟費等相關費用,認為本件清算事件已無繼續進行之實益,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乃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再查:
㈠按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以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本件於101 年2 月8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自此起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查聲請人於102年2 月19日之調查筆錄中稱,自99年6 月起至今在遠誠人力資源公司上班,認有固定收入,依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所認定者,平均每月薪資為23,709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1,890元(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7,083 元及房租2,000 元,每月尚餘2,737 元【計算式:23,709-(11,890+7,083 +2,000 )=2,737 】,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
㈡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100 年12月8 日具狀聲請更生,是以債務人於100 年12月8 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如下:債務人98年稅後所得為0 元,98年12月所得為0 元;99年稅後所得為125,347元;100 年稅後所得為319,233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6,603元,其100 年1 月至11月所得總額為292,633 元(計算式:26,603×11=292,633 ),分別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17,980 元(計算式:0 +125,347 +292,633 =417,980 )。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以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礎,98年度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100 年度1 月1 日至6 月30日每月10,033元、7 月30日至11月30日每月11,146元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6,833 元(聲請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子女,各分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參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租2,000 元(參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7 號裁定),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費用總計為474,937 元(計算式:11,309×1 +11,309×12+10,033×6 +11,146×5 +6,833 ×24+2,000×24=474,937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計算式:417,980 -474,937 =-56,957 )。綜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即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屏東縣長治鄉○○○段170-99號土地一筆,且債務人使用信用卡繳交ING 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保險費用,債務人未將上開財產載明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第8 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於100 年12月8 日之更生聲請所附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且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筆錄中自陳,該土地係其父親所有,其父母親於其年幼時已離異,其由母親扶養,與父親並無往來,於去年接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始知有該筆土地存在等語,此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該筆土地,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筆錄中自陳,其很久以前曾有一張國泰保單,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之保單因久未繳納,現應該無效等語,嗣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而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於91年2 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繳交保險費,至102 年5 月22日止之解約金為14,47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債務人雖疏漏記載尚有價值保險契約之情事,然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年前即未再繳納保費,債務人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疏失或有難免,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上開解約金僅14,473元,堪認情節係屬輕微,依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得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