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吳素英
- 代理人
- 施吉安律師
- 債權人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讚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王婉馨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素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2 年5 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合計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380 元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而查,聲請人於先前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現無業,復為重度聽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 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200 元及6,500 元,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4 月30日退保,另長子張緯國提供3,000 元補貼家用等情,此有聲請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4 頁至6 頁、第14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73頁至75頁、第85頁至87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清卷),並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未覓得工作,收入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均靠補助與兒子之資助度日,如有不足,均由家屬支援,而勞保退保時並未領有勞保退休金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閱無訛,是均應認屬實在;則在查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下,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入款至多亦僅有6,200 元(即4,700 +1,500 =6,200 )。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雖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5,446元(包含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776 元、水費546 元、行動電話費310 元、瓦斯費800 元、交通費514 元、房租費7,500 元),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頁至15頁、第42頁44頁、第51頁至54頁)。惟其中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包括電費776 元、水費546 元、瓦斯費800 元、房租費7,500 元等),聲請人既與配偶及長子同住,則其家庭每月之水電、瓦斯、房租費等支出,自應由同住之人共同分攤,是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應縮減為3,207 元,始為適當。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至多應為8,721 元(即膳食費5,000+3,207=8,721 )。又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亦未逾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6,2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721 元後,每月即已超支2,521 元(6,200 -8,721 =-2,521),又依聲請人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稱:如生活費用有所不足,即由家屬相對支援等語,已如前述,因衡情同居之親屬於遇同居之成員經濟困難予以適時援助,世所衡有,在已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入之收入,於扣除必要開支後應已無剩餘,而既無剩餘,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亦無庸再予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何等節。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在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既查無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