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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益立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錦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貸款債務,周轉不靈,又向金融機構借貸,亦無法轉虧為盈,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台幣(下同)8,660,929 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現有動產價值約449,440 元、存款150,000 元,合計之總資產599,440 元甚鉅,而聲請人為法人,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實有必要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其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則難憑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8,660,929 元,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1 年9 月4 日調解聲請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判決、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判決、101 年度司促字第59308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49155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51459 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破字卷第14至26頁),而聲請人擁有之資產,亦據其提出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1 紙,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為憑(見本院破字卷第49頁、第31頁),足認聲請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截至103 年2 月25日止,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預估核定尚積欠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822元及罰鍰124,106元,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破更㈠卷第52頁),合計為143,928 元;且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破字卷第57頁);此外尚未計入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而依聲請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多達10位,若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進行管理及分配之費用應不在少數,足見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預計財團費用已逾聲請人所陳報財產中之存款150,000 元(143,928 +50,000=193,928 >150,000)。

㈢聲請人雖主張另有醫療用品諸如藥錠、藥片、藥膏、膠囊、針筒、奶粉等動產市價合計449,440 元,且屬於動產,保存期限多在2 年以上,至多僅須經2 次拍賣程序,變價容易,可在保存期限內完成變價程序等語(見本院破字卷第28、57頁)。惟查上開動產業經債權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8533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於102 年9 月2 日公開拍賣,由晟德公司以80,000元承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㈠卷第47、48頁)。足認聲請人原有之上開動產,業已由晟德公司以債權抵償承受,聲請人現已無此資產。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存款僅150,000 元,相較於如開始進行破產程序,須先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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