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羅鳳珍
- 被上訴人
- 曹漢保
- 訴訟代理人
-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7 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是夫妻關係,並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離婚後,被上訴人即不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惟上訴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且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如系爭機車因遺失而已非被告所占用,惟系爭機車既是在被告占用下所遺失,因系爭機車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值,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贈與給伊,伊自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於93年間為上開贈與行為,惟伊自93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機車逾5 年,自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兩造就系爭機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車贈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就系爭機車支出相當之維修費用,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贈與書面文件非屬真實,上訴人自難甘服,且兩造離婚時並未就財產分配為任何約定,系爭機車仍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於為分配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另補陳: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81年間所購買,而非婚後財產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4年間結婚,嗣於100 年12月1 日離婚。
⒉系爭機車係西元1992年9 月出廠,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間將系爭機車贈送予上訴人?
⒉爭點⒈若為否定,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或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間將系爭機車贈送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於93年間將系爭機車贈與之,其自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贈與之書面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此贈與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舉上開贈與之書面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機車確有贈與關係存在,惟觀諸該贈與書面所載「九十三年我想買新車,老公他說,不要買新車我的哪(按:應為「那」之筆誤)台車子給你奇(按:應為「騎」之筆誤)就好嗎,他還說買新會容易偷走,同意給你,XEM-447 號」之內容,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就關於系爭機車之事為敘述,且表達方式類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書寫日記或記事時所用,此均與一般人為贈與而欲留存書面以為證明時,該書面通常會有之用字遣詞有所不同,且倘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該贈與之書面係93年所書寫(見原審卷第14頁),則該書面內容之開頭應毋須贅載「九十三年…」此常用於現下說明過去某時點所發生某事時所用之詞,而上開文字內容為上訴人所寫,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則上開所謂贈與之書面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於93年間為贈與系爭機車時所簽立之書面,而非上訴人臨訟所書寫,尚非無疑。又該贈與書面上固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印章及印文之真正,並以該印章稱係上訴人偽刻等語為辯,而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其於原審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尚可當庭書寫文字若干並簽名(見原審卷第57、59頁),是以,倘若兩造於93年間確有就系爭機車為贈與合意,上訴人於書寫該贈與書面後,由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即可,而無特地使用印章之必要,況就該印文之字體、形式均甚為簡單、方正以觀,此應係使用市面上常見且價格低廉之木質印章蓋用而得,且上訴人欲取得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該印章應非難事,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及印文係屬真正,該印文是否確係被上訴人親自蓋用而來,亦有可疑。再參以兩造於93年間為夫妻關係,相互間所為贈與若有特別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想必係為求慎重,且上訴人亦陳稱其因認被上訴人本性狡詐,擔心被上訴人事後出爾反爾,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該贈與書面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該贈與書面原本結果,該書面之紙質甚薄且柔軟,材質與一般常見之捲筒衛生紙相似等情,此有102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以上訴人係為求慎重以避免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始要求其簽立該贈與書面之情形下,上訴人當時竟會將被上訴人欲贈與系爭機車之意思載於如此隨意、非正式,且易於毀損之紙張上,已不合常情,雖上訴人辯稱因情急而臨時找不到一般紙張云云,然以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自願贈與系爭機車之過程,以及取得一般用於書寫之紙張顯非難事等情觀之,殊難想像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簽立該贈與書面之當下,有何連另尋一般書寫用紙張之時間均不可得而非立時為之不可之急迫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辯亦難採信。是基於上開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贈與書面,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3年間就系爭機車已成立贈與合意,則上訴人抗辯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因時效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8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及民法第942 條各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3年間將系爭機車贈與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未自被上訴人處受贈系爭機車,其亦自93年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機車,迄今已逾5 年時效,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使用他方配偶之物,尤其係包含機車在內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主觀上多存有既為配偶之物品,自己若有需要而加以使用,乃理所當然,若無特殊情形,他方配偶亦不至於會阻止等之認知,而上訴人於本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自93年以後即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以兩造迄至100 年12月1 日離婚以前既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家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僅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及民法物權施行法第7 條規定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其有為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可證其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云云。惟縱認上訴人因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機車,故自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乙節屬實,然依證人陳文志於102 年4 月23日到庭所證述:我是開機車行的,上訴人在這兩、三年間有多次牽機車到我店裡修理,相關的維修費用是上訴人本人支付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27頁),亦僅得證明上訴人自99年間起始有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機車,而其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迄今不過3 年餘,仍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所辯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毋須返還系爭機車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於81年間所購買,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兩造係於84年間結婚,故系爭機車乃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而非婚後財產,上訴人仍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而繼續占有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該機車今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