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 原告
- 曹漢保
- 訴訟代理人
- 曹文種
- 被告
- 羅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XEM-四四七號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歸還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按系爭機車折舊率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返還機車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機車,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是夫妻關係,並共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詎兩造於100 年12月1 日離婚後,原告即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惟被告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機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縱系爭機車現因遺失而已非被告所占用,惟系爭機車既是在被告占用下所遺失,則被告自應負有賠償系爭機車現值的義務,爰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3年間所贈與予伊,伊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縱原告未於93年將系爭機車贈與予伊,惟伊自93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機車逾5 年,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是夫妻關係,嗣於100 年12月1 日離婚,而系爭機車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機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㈡被告是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間已將系爭機車贈與伊,是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提出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係書寫於衛生紙上,其上贈與內容文字係被告所寫,旁為原告姓名之蓋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印文並非真正,而係被告盜刻蓋印,且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真正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且於101 年12月13日尚可當庭書寫文字若干及自己姓名,足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識字,而衡以常情,一般親屬間之贈與,多半不會明訂契約,倘明訂契約書,多係為求慎重,並參以被告自承其因認原告生性狡詐,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等情,是苟被告為求慎重以避免原告嗣後反悔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則甚難想像兩造會將贈與契約書內容載於衛生紙上,雖被告抗辯是因臨時找不到一般紙張故將贈與契約內容填寫於衛生紙上,然如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於情急之下,而原告既會簽名,業如前述,則依常情原告應會當場親簽自己姓名,而非另尋印鑑蓋章,又為求慎重,被告應於事後另尋較為正式之紙張文件載明以避免原告毀諾,是被告抗辯與一般常情相悖,尚不足採,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原告姓名之印文係屬真正,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乙情,委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得依照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主張因時效經過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8 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6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及現行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自93年起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機車,迄今已逾5 年時效,是依前揭規定其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云云。惟本院既認定原告並未於93年間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業如前述,而系爭機車既係原告所買且迄今仍登記於原告之名下,又被告自93年間迄至100年間為原告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衡以常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使用配偶之物,尚難認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占用,另參以原告於93年間迄至99年間與被告同住且陸續使用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兒子曹文種證述明確,揆諸前揭民法第942 條規定,被告於93年間迄至100 年間既為原告之家屬,則應認其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占有輔助人,而非以自己所有的意思持續占有系爭機車,準此,被告抗辯其已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及民法物權施行法第7 條規定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將系爭機車贈與被告,且未能因時效經過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是被告現占用系爭機車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