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林玉心、周佳佩、朱慧真
- 法定代理人童兆勤
- 當事人王雅嫻、吳婕瀅即吳芳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王雅嫻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上訴人 吳婕瀅即吳芳芳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雅嫻、吳婕瀅即吳芳芳(下稱吳婕瀅)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 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1596之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1 路901 巷26弄6 號建物,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王雅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王雅嫻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吳婕瀅,故併列吳婕瀅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吳婕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吳婕瀅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於92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265,630 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035 號債權憑證。詎吳婕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1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一路901 巷26弄5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予上訴人王雅嫻,並於92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雅嫻,因吳婕瀅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脫產意圖明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一)上訴人吳婕瀅與王雅嫻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 之46)土地及其上同段1596之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民族1 路901 巷26弄6 號建物,於91年12月31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 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王雅嫻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於本院補陳: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訂約日期為84年4 月5 日,而本件不動產建物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建築完成日期是85年7 月12日,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間為85年8 月5 日,建物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載訂立日期尚未完成,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可能知道系爭建物之建號為1596號,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上載建物建號,可徵借名登記契約應非真正,恐為臨訟編造。又買賣契約當事人與付款人是兩回事,系爭房地係吳婕瀅與弘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向銀行申請房貸之人亦為吳婕瀅,足徵吳婕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收款證明單應認係訂約人吳婕瀅所繳納。王明旭先後匯款多次至吳婕瀅之帳戶,然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以贈與、消費借貸等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不一而足,非必皆出於借名登記,而王明旭自88年6 月間至89年3 月間匯款予吳婕瀅之金額,顯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表每期應付金額差距甚大,尚難據為給付房屋及土地分期付款之佐,亦難謂王明旭匯款至吳婕瀅帳戶,即得推論其間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王明旭與吳婕瀅為夫妻關係,夫妻之一方使用或共同使用其中一方之物,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當然結果,殊無借名之必要。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王雅嫻部分: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王雅嫻父親王明旭(原名王民有)出資所購買並贈與王雅嫻,當時因王雅嫻年幼,故借名登記於王明旭之妻即王雅嫻之母吳婕瀅名下,是系爭房地實非吳婕瀅所有,且王明旭與吳婕瀅嗣因感情不睦,業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由吳婕瀅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王雅嫻,系爭房地實由王明旭贈與王雅嫻而非由吳婕瀅贈與王雅嫻,故被上訴人以吳婕瀅已無資力仍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雅嫻有損被上訴人債權為據而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吳婕瀅部分:吳婕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上訴人王雅嫻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吳婕瀅於90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65,630 元本息,被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有借據及本院99年司執修字第23055 號債權憑證可憑。 ⒉吳婕瀅於92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雅嫻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23-33 頁) 可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96年2 月5 日起已有多次申請調閱土地謄本之記錄,有上開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附件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參( 原審卷第34頁) 。 ⒋上訴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依筆墨老化指標值推判可能約於101 年4 月之後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參。 (二)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⒉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民旭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吳婕瀅即吳芳芳名義?吳婕瀅即吳芳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雅嫻,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王雅嫻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吳婕瀅於92年1 月前已對其負有285,282 元債務,且於92年7 月繳款3,500 元後尚有265,630 元債務未償還,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吳婕瀅名下,於92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雅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地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 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自96年2 月5 日起多次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惟係於101 年11月27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吳婕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雅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調閱自91年1 月1 日起迄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 年聲請系爭房地謄本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是否為王明旭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吳婕瀅名義?吳婕瀅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雅嫻,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王雅嫻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王雅嫻就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王雅嫻提出之系爭房地即夏儂堡買賣時訂金、簽約金收款證明單(卷第11頁),其他費用、分期繳款之統一發票(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及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 卷第133 頁) 所示,係自84年4 月7 日開始繳納訂金及之後按月各期款項,核與王雅嫻於原審提出作為自始由王明旭繳納房地款匯款予吳捷瀅之日期係自88年6 月間起至89年3 月間止,其日期與款項數額均不相符( 原審卷第38-45 頁) ,顯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王明旭繳納;王雅嫻雖又提出王明旭陽信銀行支票存款歷史交易( 卷第16頁) ,辯稱訂金、簽約金確由王明旭支付,惟查收款證明單及統一發票之日期均為84年4 月7 日( 卷第11頁) ,惟支票交易日期則分別為84年4 月11日、84年5 月8 日,亦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以證明訂金、簽約金為王明旭給付。而王明旭匯款原因不明,難以認定王明旭匯款之目的為給付房屋及土地分期款項,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借名關係存在。 ⒊又王雅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系爭房地由王明旭所購買,因王明旭向高新商業銀行貸款需要保證人,所以找吳婕瀅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吳婕瀅要求保障,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吳婕瀅名下,並提出記載於84年4 月5 日書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 原審卷第182 頁、卷第12頁) ;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契約筆墨老化指標值均比該局製作之已知樣本( 書寫時間為民國101 年4 月) 高,推判筆墨均可能於101 年4 月之後書寫( 以一般儲存條件如存放於櫃子、抽屜等) ,有法務部103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而王雅嫻自陳契約書置放於王明旭父親王京山居住之眷村住所內廚房菜廚抽屜,並與小杯子及調味料一同置放,且無特別包裹或裝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足認借名登記契約書係事後製作,並非84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書立,顯不能作為王明旭與吳婕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明。而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然系爭建物係於85年始取得使用執照,且第一次登記時間為85年8 月5 日,於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時日尚未為保存登記,並無系爭建物之建號,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13頁),益證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虛偽不實。上訴人雖稱登記後王明旭要求修訂,惟契約書上並無修改痕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為王明旭占有使用,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稅稅籍證明、承諾書、戶籍謄本、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扣款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繳費收據各件影本,惟因王明旭與吳婕瀅為夫妻關係,吳婕瀅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予王明旭經營博愛照相館使用,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而認定王明旭與吳婕瀅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吳婕瀅於91年1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王雅嫻後,雖仍按月給付3,500 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迄至91年7 月,吳婕瀅尚積欠被上訴人265,630 元,且吳婕瀅移轉系爭房地予王雅嫻時,名下並未有其他財產資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從而吳婕瀅將系爭房地無償讓予王雅嫻後,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吳婕瀅及王雅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抗辯吳婕瀅與王明旭感情不睦,吳婕瀅未返家居住,不知父母親之經濟狀況,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時不在此限惟王雅嫻為受益人受無償贈與,是否知悉吳婕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影嚮債權人之撤銷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雅嫻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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