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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謝雨真李俊霖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訴人
梁牧養
上訴人
鄭新助
上訴人
郭榮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上訴人
李天選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梁牧養、鄭新助、郭榮文於民國80年間共同募集、發行、販售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公司)之認股憑證,被上訴人因而於83年10月28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購買該公司之認股憑證10張即1 萬股,第一民主公司並配發500 股之股利。詎上訴人竟於90年間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梁牧養於90年7 月6 日申請設立並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即台信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自任董事長,並由郭榮文出面邀鄭新助擔任公司監察人,而密謀以台信公司之認股憑證換取投資人原本所持第一民主公司之認股憑證,被上訴人因而受騙,乃將原持有第一民主公司之1 萬500 股認股憑證以1 比1 比例更換為1 萬500 股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致被上訴人受有10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各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梁牧養略以: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28日固以10萬元購買第一民主公司終身免費收視之憑證,惟該款項並非梁牧養1 人領取,況第一民主公司提供免費收視權益至93年,被上訴人已獲相當之滿足,應符合損益相抵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鄭新助略以:鄭新助係90年以後始受邀擔任台信公司之監察人,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鄭新助無涉。又被上訴人前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鄭新助詐欺一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鄭新助並未詐騙被上訴人任何財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郭榮文則以:郭榮文未曾於第一民主公司任職或擔任董監事,被上訴人為收視有線電視進而成為第一民主公司永久收視戶及股東,並非經由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媒介,故與郭榮文完全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主張上訴人要求換股之行為係屬詐欺,伊因之陷於錯誤乃於90年6 月20日換股等語。則上訴人若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期間為90年6 月20日,且被上訴人最遲於98年12月30日即已知悉,惟其提出支付命令請求之時間為101 年4 月20日,已逾知情後2 年、行為後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又梁牧養在第一民主公司結束營業前,給予原購買認股憑證之民眾有轉換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之機會,係為保障認股人權益,並無詐欺之意;至鄭新助、郭榮文僅為梁牧養之員工,其等均不知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否認其等3 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㈢至被上訴人之換股行為,不論係出於何人之要約,最終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其選擇更換認股憑證之行為,性質應屬民法第398 條之互易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第一民主公司於86年2 月5 日核准設立登記,92年7 月2 日申請暫停營業,98年8 月31日廢止公司登記。

2.台信公司於90年6 月20日成立,由梁牧養擔任董事長、鄭新助擔任監察人。

3.李天選於83年10月26日以10萬元購買第一民主公司認股憑證1 萬股,並另獲配發500 股,嗣以1 :1 之比例將原持有第一民主公司認股憑證1 萬500 股更換為台信公司認股憑證。

4.台信公司為一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

5.梁牧養嗣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電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包含第一民主公司、帝一傳播有限公司、寶國傳播公司、國美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視戶及第一民主公司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以總售價1 億7500萬元出售予港都公司。

6.被上訴人向地檢署申告梁牧養、鄭新助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251 號受理,嗣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31976 號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併案審理。該院退併辦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分101 年度偵字第17408 號,並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乃為不起訴處分。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2.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若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期間為90年6 月20日,且被上訴人最遲於98年12月30日向地檢署申告時即已知悉,惟其迄101 年4 月20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已逾知情後2年、行為後10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始知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暨當初之換股為詐欺行為一事,故其知受有損害之時間點應為100 年4 月29日;又90年6 月20日僅為台信公司股票印製之日期,並非換股日期,況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者,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故本件侵權行為日應為第一民主公司申請暫停營業日即92年7 月2 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101 年4 月20日未逾知情後2 年、行為後10年;再者,縱認侵權行為係發生在90年間,亦因鄭新助、梁牧養曾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等語置辯。

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固應於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又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意旨:「我跟梁牧養以10萬元買第一民主公司的股票1 萬股,後來他說整合大高雄地區有線電視之經營,就於90年間換成台信公司的股票,我就拿這張台信公司的股票要去找梁牧養退錢,他服務處的人說有錢再退,我也不知道這家台信公司在哪裡,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89年10月31日梁牧養在開股東常會時說要與大高雄有線、國美有線三合一合併經營;90年6 月20日就用台信公司11張股票換回我先前第一的11張股票,換了後梁牧養他們就將第一有線的股票賣給港都有線,原來有免費收訊的權利就被取消」等語,有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9頁~第81頁),觀之其申告意旨,主要在表達對免費收訊權益遭取消之不滿,而均未提及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抑或該公司認股憑證並無價值一事,參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固認定台信公司乃一毫無營運價值之空殼公司,惟被上訴人係因101 年4 月6 日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傳喚於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案件(原審案號即為9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作證後申請核發原審判決,經該院於101 年4 月29日核發而取得該份判決,此亦有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4 月29日雄分院金刑濟99矚上重訴2 字第737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7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98年12月30日向地檢署申告,係針對其免費收視權益被取消,而非針對換股;迄101 年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始得悉換發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並無價值,故應以100 年4 月29日為其知受有損害之時間而起算侵權行為時效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前已知悉台信公司為空殼公司一事提出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知受有損害之時間點為100 年4 月29日,應可認定。

⑵惟本件被上訴人換股之時間點為90年間,此業據被上訴人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則亦應以此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時間為101 年4 月20日(見原審卷第3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章),已逾行為後10年,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由上訴人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換股之侵權行為係繼續之狀態,故應以第一民主公司92年7 月2 日聲請停業時為換股之終止時點,並以此時間點計算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換股之時間在90年間,則其餘認股憑證持有者究係何時兌換、或兌換截止日為何時,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受害時間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屬無據,殊不足採。

⑶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係對前段「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避免因請求權人知悉之時間不確定,致當事人間之關係因時效遲遲無法起算而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此參以該條立法意旨「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益明。該期間既為早日確定當事人間關係而設,而具有類似除斥期間之性質,自不因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而得以展延。經查,被上訴人雖另以98年間梁牧養服務處助理表示「有錢的時候會處理」,及100 年4 月20日鄭新助助理曾至被上訴人家中表示鄭新助願先處理1 萬,其餘再慢慢處理等情,主張梁牧養、鄭新助已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事由等語,惟參諸首開說明,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之期間為類似除斥期間之性質,不因時效中斷事由之發生而展延,是被上訴人辯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非可採。況如相對人否認侵權行為,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短,則雙方於會談時所為之表示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被上訴人就上開時效中斷事由所舉之證據,證人李健治固證稱:98年間我邀被上訴人一起到梁牧養服務處向梁牧養要錢,梁牧養不在,助理表示如果有錢就會處理等語(見簡上卷第167頁~第168 頁),惟終非梁牧養具體承認其90年間要求被上訴人換股係詐欺行為,自難遽認梁牧養已承認債務;至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4 月20日其與鄭新助助理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至多僅得認鄭新助欲與被上訴人和談,然參酌通篇譯文內容,鄭新助之助理僅稱:公司經營不好,先提出1 萬元給予補償(見簡上卷第219 頁~第220 頁),並未提及90年間之換股,遑論鄭新助曾承認換股係詐欺行為,並願負賠償之責,是亦難據雙方和談內容即認鄭新助有承認債務之意。參以梁牧養、鄭新助、郭榮文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其等涉嫌基於詐欺犯意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一案中,均否認犯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益徵其等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等語,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2.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0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4 月20日始以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為請求,已逾行為後10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無實際營運台信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基於其自主選擇換股之行為,性質應屬民法第398 條之互易契約,縱其主張換股行為係受上訴人等之詐欺,惟在其未撤銷意思表示前,該互易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縱因換股而取得無價值之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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