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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04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9、1037 頁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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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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