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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維君李育信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連振逢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被上訴人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1 、2 、3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亦即新台幣210,300 元為準,至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嗣經第一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部分不當利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在案。是上訴人就本院102 年4 月30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210,300 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 萬元額數,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42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