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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郭文通

  • 當事人
    張永琳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張永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華 被   告 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鳳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十一樓之四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5458號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該案執行債務人英格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64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共同使用之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1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同年7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雖曾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陳報,被告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係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再轉租予被告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道公司),租賃期間亦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上二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惟○○○公司與被告新農公司間之租約,及新農公司與被告炭道公司間之租均,均為當時三家公司之同一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等間之租賃契約為無效,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房屋每月之合理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 萬元計算,被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3 日止,共受有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新農公司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渠等二人間之租賃契約,均為真實之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公司、新農公司、炭道公司均是法人格獨立之法人,法人獨立性並不因當時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邱博向一人而受影響,故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1 月間當時雖是由同一法定代理人邱博所為,但契約並因此而受影響,仍為有效,原告於嗣後雖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 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新農公司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炭道公司則係基於與新農公司間之合法租約占用系爭房地,渠等間均為有權占有,且炭道公司已給付租金予新農公司,被告新農公司亦已給付租金予○○○公司,被告等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經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5458號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行政高雄分署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7 月3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曾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陳報被告新農公司係向債務人○○○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再轉租予被告炭道公司,經載明於拍賣公告,且均未被除去。 (三)系爭房屋每坪的合理租金為500 元,系爭房屋共118.7 坪,合理租金為六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公司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被告與○○○公司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 (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及邱博向,以系爭租賃契約係偽造及被告竊佔為由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雖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卷第85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拘束,本院仍得為不同之認定,核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均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新農公司並提出100 年1 月至12月以現金給付租金、101 年1 月至102 年2 月以支票給付租金予英格爾公司,炭道公司亦以現金支付予新農公司之付款證明書、支票、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卷第74-84 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被告二家公司是否曾就上開租金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之租金扣繳之事宜,該局函覆稱:被告二家公司截至101 年度為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無給予有關系爭房屋房屋租賃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29日函在卷可稽(卷第87頁),衡諸常情,系爭租賃契約如確為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影響被告二人之成本、獲利及是否涉及逃漏稅捐等利害關係重大,被告二家公司豈有不將租金列為進項、銷項之項目,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理。再參以新農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卷第30頁),第1 、2 、3 條之約定,新農公司係租賃系爭房屋之全部,租金只為2 萬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每坪的合理租金為500 元,系爭房屋共118.7 坪,合理租金為六萬元,兩者相差高達3 倍之多,顯與事理及常情顯然不符。又○○○公司、新農公司、炭道公司於100 年1 月時,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博向,系爭租賃契約均由邱博向同時代理所為,一般而言,基於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博向之情形及情誼,○○○公司之系爭房地通常應會無償供新農公司、炭道公司使用,並無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之必要,如確有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以明確計算成本、利潤之必要,則因情形特別及特別須區分清楚計算各別公司之利害關係,豈有如上所述之不將租金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應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堪認屬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是由○○○公司、新農公司、炭道公司當時之同一法定代理人邱博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不足以認被告間有何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可參。(二)經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而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地,新農公司是做為經營蔬果、農產品、食品飲料之批發、零售之營業使用,炭道公司則是做為農作物栽培、蔬果、農產品批發、零售之營業使用,為被告所自承,渠等占用系爭房地,既是做為營業使用,依上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規定之限制。又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為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以6 萬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102 年3 月3 日止,共受8 個月之不當得利48萬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相當及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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