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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莊浩祥
相對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相對人
林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一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英順前以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重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嗣後相對人長重公司亦未向相對人林英順借貸金錢,聲請人為相對人長重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惟恐本件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標的物已遭拍定移轉,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4 、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8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85 號、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聲請人既代位相對人長重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達保全其權利之目的,自得代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林英順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4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林英順不能即時由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林英順不能即時執行前開債權額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01 號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及審酌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相對人林英順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9 萬7,500 元(計算式:650 萬元×5 %×4.3 年=139 萬7,500 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9 萬7,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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