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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請人
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相對人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六六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一五二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土地及廠房(下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契約並經作成公證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聲請人有續租上揭房地之權利,聲請人於屆期後依約向相對人發函表示願予續租,相對人竟違約拒絕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6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現仍依約陸續提存高於系爭房地民國102 年7 、8 月租金各新台幣(下同)361,645 元,故相對人並未受有未能即時強制之損害,惟聲請人於系爭房地所設置機械設備價值高達近8 千萬元,若逕行命予拆除,將導致嚴重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現由鈞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520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占有人主張第一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另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系爭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復系爭訴訟亦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經聲請人完納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為臨海工業區內之廠房及土地(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租金限制),本院審酌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將使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1313坪)…101 年7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每坪租金215 元;第4 條約定:租金(350 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每月每坪租金新台幣160 元…租金(32坪)…100 年7 月1 日至10 2年6 月30日每月每坪租金210 元。則於102 年6 月30日即兩造租約屆滿時,系爭房地之租金每月合計為345,015 元(1313×215 +350 ×160 +32×210 =345015),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於系爭房地返還後如可及時利用,其可受之利益情形為度,故以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稱允當。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為4 年4 月。是依本件預計之辦案期間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940,780元【計算式:345,015 元×(12×4 +4 )=17,940,78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794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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