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陳文良
- 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相對人
- 盧極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恳同(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盧極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定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然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恳同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死亡,致盧極有限公司及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若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到庭為其辯護,不僅訴訟無法順利進行而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亦恐導致相對人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權利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爰聲請選任股東黃○○、李○○、黃○○○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同法第10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 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3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期申復,惟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申復,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4 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影印卷外放)。是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其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不同觀之,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不同;若公司有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