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佑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超倫
上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所持有,支票號碼為SSA0000000、SSA0000000號,由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調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