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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20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告
環綠堡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告
億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街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23,290 元【即原告陳報每月租金361,645 元×2 期=723,2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66 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365,879元【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000 元/ ㎡×(1,313 坪+382 坪)×3.3058(㎡)+ 系爭廠房課稅總現11,935,900元=50,429,979元+11,935,900元=62,36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經核與上開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36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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