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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原告
楊明仙
被告
明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原告與被告明保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680,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31元【計算式:

27,631+3,000 =30,63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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