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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5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告
張木城
原告
劉郁芬
被告
日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國

上列當事人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水道設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550 元【計算式:地上物面積40.5㎡×7,100 元/ ㎡(○○區○○段000 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87,55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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