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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1號

抵押權註銷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告
胡登朝
被告
正勝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法定代理人
翁明德
法定代理人
翁明鍾
法定代理人
翁吳不纏
被告
國惠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境宏即翁耀勝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註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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