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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5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0 年度簡

上字第518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是本件應

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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